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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科委《嘉定区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年12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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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区科委《嘉定区促进科技企业

孵化器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年十二月六日)

嘉府办发〔201054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委、办、局、街道办事处,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管委会:

区科委关于《嘉定区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嘉定区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进一步完善区域创新体系,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根据沪府办发〔201015号《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业的实施意见》,结合嘉定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系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区科委是孵化器建设的指导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支持条件(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享受本办法支持政策的孵化器,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发展方向符合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高字〔2006498号)有关要求;

()孵化器经营管理机构在嘉定区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在嘉定区具有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综合型孵化器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产业特色鲜明的专业技术型孵化器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不低于总面积60%

()有明确的孵化器建设目标和管理制度,并根据建设目标制定企业入驻条件;

()综合型孵化器在孵企业总数不少于30家,专业技术型孵化器特色产业领域在孵企业不少于10家;

()建立创业导师队伍,为创业企业提供降低创业成本的优惠措施,促进企业成长;

()孵化器自身拥有200万元以上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

()领导班子健全,管理人员中需有企业管理经验者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大专以上学历的占60%以上;

()配套服务功能齐全,可为入驻企业提供商务、信息、咨询、培训、人力资源、技术开发与合作交流等孵化服务项目;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并具备相应的技术咨询和管理培训能力。

第三章  支持方向与措施

第五条 鼓励孵化器引进资本、项目、人才,聚集优势创业资源。

()鼓励孵化器对在孵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困难;

()鼓励孵化器吸引符合嘉定区规划重点发展领域的技术、服务项目进入孵化器孵化,促进嘉定区重点产业发展;

()鼓励孵化器吸引海外人才进入孵化器创业,提升嘉定区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条 鼓励孵化器开展创业辅导、创业培训、管理咨询、市场拓展、中介代理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增值服务,完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建立创业导师制,加强创业辅导,提供全程、贴身

孵化服务;不断加大对初创期、成长期企业的公共服务与投入。

第七条 鼓励孵化器开展对外合作。

()鼓励孵化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对外开放,共享孵化资源;

()支持孵化器开展并推动区域对外交流合作,提升区域国际化进程。支持孵化器加入国内外行业协会并积极参与交流活动;支持孵化器与行业协会合作,为其入驻办公等提供条件;支持孵化器发起成立行业协会;支持孵化器管理人员参与国际学术交流,发表演讲,鼓励在国内外行业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

第八条 鼓励孵化器经营管理主体在嘉定区发展,发挥孵化器的前伸后延功能,完善孵化服务链:打造创业苗圃,对注册成立企业前的科技创业计划进行预孵化;以各种形式建立科技产业化基地(科技企业加速器),为具有高成长性的孵化毕业企业提供后续发展空间,形成创新集群,为区域经济发展做贡献。

第九条 建立孵化器绩效评价体系,指导孵化器在嘉定区长期、持续、协调发展。对绩效考评合格的孵化器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条 区财政设立嘉定区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孵化器培育引导,资助各类孵化公共服务。

第四章  申报程序及资金使用监督

第十一条 区科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孵化器经营管理机构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经所在镇(街道)推荐,进行项目申报。

第十二条 区科委依据相关规定,受理申请,开展孵化器认定和扶持资金评审等工作。

第十三条 孵化器经营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用途使用各项财政支持资金,于每年底总结资金使用情况并报区科委。财政支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受区财政局、科委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政府给予孵化器的支持资金,在明确用途的基础上,应加强后期监管,确保财政资金的有效利用。

第十五条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支持资金、未按规定使用支持资金或资金使用用途与本办法规定的支持方向不符的,相关部门有权收回政府支持资金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