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区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缓解本区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问题,进一步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发展,规范和加强本区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工作,根据《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加快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0〕31 号)、《上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沪财企〔2011〕41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工作,是指在市、区相关财政政策支持下,由区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区担保中心)及镇、街道、区级公司等单位为中小企业融资所开展的政策落实、受理、前期审查、评审、推荐、服务、奖励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融资担保专项资金),是由区、镇、街道、区级公司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担保机构和区担保中心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规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机构,是指由市财政局授权委托开展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的有关专业担保机构。
第五条 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开展担保(推荐)与提升信用相结合,业务创新与扩大规模相结合,积极推进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工作。
第二章 服务对象
第六条 注册在本区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中小企业,重点支持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企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创业型、吸纳就业型等中小企业。
第七条 工业企业需持续经营一年以上,非工业企业需持续经营二年以上。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视情况可不受持续经营期限的限制。
第八条 受保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通过当年年检;
(二)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通过当年年检;
(三)在本区的合作商业银行开设帐户;
(四)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和必须的经营资金,经营管理制度健全,合法经营,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五)财务会计核算规范,资产负债比例合理,资信程度良好,有连续的盈利能力和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六)能按规定的要求提供经认可的资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信用报告;
(七)能按规定的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
第九条 受保企业需提供反担保的措施:
(一)申请信用担保的企业应向担保机构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反担保措施,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等,或经认可的其他法人代表为受保企业向担保机构提供的信用反担保,担保机构根据担保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取得其中一种或几种担保措施;
(二)私人控股的企业须由企业法人代表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
第三章 责任范围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由区担保中心直接受理推荐。
第十一条 除上述类型外,注册在各镇、街道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各镇、街道的财政部门受理后向区担保中心推荐;注册在区级公司的企业,由区级公司受理后向区担保中心推荐。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区担保中心主要职责:
(一)落实本市、本区政策性融资担保的相关政策;
(二)负责贷款担保项目申请的受理、贷前调查、起草推荐报告、组织召开评审会、递交担保项目报告等;
(三)建立严格的担保(推荐)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
(四)加强对贷款担保项目的评估和担保金额的审核,加强对受保企业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协助担保机构、贷款银行做好代偿以后的追索工作。
第十三条 镇、街道、区级公司主要职责:
(一)落实本市、本区政策性融资担保的相关政策;
(二)负责受理贷款担保项目的申请、项目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相关材料;
(三)配合区担保中心做好贷前调查工作;了解掌握受保企业的生产、经营动态;做好受保企业相关信息(材料)的收集、整理、分析、汇总、上报工作;
(四)协助担保机构、区担保中心、贷款银行做好代偿以后的追索工作。
第五章 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受保企业根据不同受理范围书面提出担保贷款申请,按要求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纳税等级、会计信用等级情况,以及担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各受理部门经初审后提出意见并报区担保中心。区担保中心经调查后提交评审会集体讨论,最后作出是否推荐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区担保中心推荐给担保机构。
第十六条 经担保机构审核同意后,企业到放款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镇、街道、区级公司自收到借款企业担保贷款申请后,对符合推荐条件、资料齐全的企业,原则上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推荐工作;区担保中心自收到推荐申请后,原则上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审、推荐工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使用、规范和有效。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区财政根据有关规定预算安排;
(二)镇、街道、区级公司根据有关规定预算安排;
(三)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运用融资担保专项资金开展担保业务按规定取得的保费返回收入;
(五)其它按规定取得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区财政和镇、街道、区级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及本辖区中小企业发展和融资担保业务开展需要,建立融资担保资金持续注入机制,通过预算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补充融资担保专项资金,逐步扩大融资担保专项资金规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本区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的风险代偿及损失支出;
(二)担保机构返回保费额中的10%用于本区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的相关费用支出;
(三)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的利息收入和担保机构返回保费额的90%用于受保企业如期归还担保贷款的担保费全额返回奖励支出;
(四)其他经批准的相关支出。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由区担保中心设立专户,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核算委托担保业务的资金清算、代偿损失拨付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区担保中心将本区的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委托给与市财政局签订合作协议的有关专业担保机构进行运作,委托担保业务发生的风险和损失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由融资担保专项资金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合法、合规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适当提高贷款担保不良率的容忍度。委托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后,受托担保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积极予以追偿,追偿取得的资金应返还至融资担保资金专户。对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认的担保代偿损失,可在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担保额度视企业规模、经营状况、偿债能力和提供反担保措施等情况而定,原则上单个企业最高额度不超过1000 万元人民币(首笔额度原则上不超过500 万元)。特殊优质项目,根据企业实际需求,经担保机构同意,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首笔额度不超过1000 万元)。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期限一般在一年以内,特殊项目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代表或第三者提供的在沪企业不动产(含红证)或私有不动产的抵押额度视企业经营状况和市场评估价酌情考虑。经担保机构同意,受保企业可提供除不动产外其他资产作为反担保措施。
鼓励开展轻资产或无资产抵押担保、最高额授信等试点工作。
鼓励对符合产业政策、实体型、科技型企业在担保额度、反担保措施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相关合作银行对担保贷款利率按最高不超过基准利率10%收取。
鼓励各相关合作银行对优质企业贷款项目采用基准利率。
鼓励各相关合作银行免除其承担风险责任的贷款部分(10%或15%)要求贷款企业另外提供的担保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受保企业必须提供企业资信等级评估报告,评估费用由区财政承担。
第三十条 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按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具体费率根据融资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产业发展方向、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确定。对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导向的重点支持项目担保费率从优。
第三十一条 经区担保中心推荐,担保机构批准担保后,由受保企业支付给担保机构担保费。收取标准为:担保额50 万元(含50 万元)以下按年0.80%收取;50 万元以上至150 万(含150 万元)以下按年1.02%收取;150 万元以上至350 万元(含350 万元)以下按年1.08%收取; 350 万元以上按年1.2%收取。
担保费=担保责任金额×担保费率×担保期限
第三十二条 对诚信高的受保企业实行担保费返回奖励政策,即受保企业按期归还担保贷款的,区担保中心通过奖励形式将担保费全额返回,如发生逾期归还则不予奖励。
担保费返回奖励金额不足部分,由区财政预算安排给予补充。
第八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三条 各镇、街道、区级公司、区担保中心要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分级调查、集体评审、风险评估、动态跟踪等工作机制,切实防范担保风险。
第三十四条 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区担保中心应与各相关合作银行、各镇(街道)和区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开展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应实行比例担保,发生代偿损失的分担比例为:
(一)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贷款银行承担10%、担保机构承担54%、区担保中心承担36%;
(二)一般中小企业。贷款银行承担15%、担保机构承担42.5%、区财政承担25.5%、镇(街道、区级公司)承担17%;
(三)对无反担保措施项目或超过1000 万元贷款担保等其他特殊项目,除贷款银行应承担的部分外,经与担保机构协商承担比例后,另同镇、街道、区级公司约定分担比例。
第三十五条 贷款信用担保项目借款合同履行期到期届满三个月,贷款银行已配合担保机构依法追讨并取得执行名义,贷款银行可向担保机构申请代位清偿。经担保机构和区担保中心确认后,从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中支付代偿。
第三十六条 担保项目代偿后,贷款银行仍应协助担保机构继续进行追讨,收回的资金弥补融资担保专项资金。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对融资担保风险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市财政局文件精神,区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与市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相匹配,委托开展的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融资担保专项资金总额的十倍。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受保企业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借款资金专款专用,并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区担保中心、注册地的财政(财务)部门和贷款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加强担保项目的审查并依据合同对受保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受保企业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资金流失(损失)或财务状况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应及时与贷款银行、区担保中心协商预防风险的措施。
第四十条 应建立企业和经营者的信用记录备案和稽查制度。对发现受保企业恶意逃废贷款和担保债务行为的,担保机构、贷款银行、区担保中心和各镇、街道、区级公司要会同有关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制裁措施,必要时可向社会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一条 建立本区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的统计报告制度,区担保中心按季汇总本区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情况;各镇、街道、区级公司应按要求定期上报担保业务的统计报告,并按季汇总上报区担保中心。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专项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区以前制定的政策性融资担保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青浦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 年1 月1 日起施行。